夫妻婚内拆迁安置利益丈夫掌握,妻子起诉要求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徐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我方愿意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相关差额;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资料图】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行使居住使用权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因三被告拒绝二原告居住使用安置房屋并拒绝支付二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用,二原告以共有纠纷为案由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核实,周转费从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发放,通过转账方式打到被拆迁人(金某)存折上;5被安置人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三号;其中二号及三号己办理入住,一号未办理入住;第三人北京F公司尚有人均21600元综合补助未发放。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因二原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助费用不足以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二原告要求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三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而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作出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到第三人北京F公司处办理入住手续以及购屋结算时得知,三套安置房均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但办理产权登记以及办理入住一号房屋需要三被告协助配合并出具拆迁安置原始凭证,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周转协议》、拆迁相关票据、选房单等原件,同时需要进行购房税费缴纳、购房款结算等手续,但三被告拒绝配合导致三套房屋均不能正常办理产权证,且二原告无法入住一号房屋。面对三被告的损人害己行为,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徐某耀、徐某坤辩称,办理产权的条件不具备,现在房款都是我方缴纳的。拆迁时,拆迁协议上牵扯到每个人的财产,一是周转费,一个是45平米指标,拆迁的房屋、补助、奖励没有说是牵涉到每个人,应该给我的补偿如果都给我方了,我方同意配合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我问过F公司,5000元提前搬家奖是按户发放的,跟家里几口人没有关系,综合补助费、物业补助都不是按人头发放的。周转费是让我们出去租房用的,我不同意全部给原告,我方租的房屋,从2010年1月开始至2015年8月这段期间原告是与我们一起居住的,我方租住高某娘家房屋,每月给了2700元房租,二原告应该给我方租金。45平米是与人口和房屋结合给的面积。
第三人F公司述称,目前涉案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被告已经办理了入住,如果办理产权,在不分户的情况下,可以登记在被拆迁人名下,如果分户需要所有被安置人员签署《安置房屋产权分户登记协议书》或者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前的权利分配属于其内部的问题,第三人无权处理。拆迁款和周转补助费已发放完毕。回迁时期的综合补助款,每人21600元,由于房屋没有全部办理认购手续,故还未发放,该费用有徐某杰的。
法院查明
徐某耀与金某系夫妻关系,徐某坤系二人之子。徐某坤与高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徐某杰系二人之子。2015年10月,徐某坤与高某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0年1月8日,F公司(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丰台区M公司的所有房屋和附属物。内容为:“二、被拆迁房屋:房屋建筑物面积204.5㎡;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金某、之子徐某坤、之儿媳高某、户主徐某耀。四、拆迁补助及奖励。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及奖励合计685725元。……六、预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及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合计1377000元。1、定向安置房安置人口5人;购房指标人均45㎡;购房指标总计225㎡;定向安置房售价6000元/㎡;购房款预扣1350000元,实际购房款在入住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按购房款的2%扣除房屋公共维修基金27000元。七、经折抵后,甲方应付乙方870420元。”
2016年,高某、徐某杰将徐某坤、金某、徐某耀诉至本院,要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有高某、徐某杰的居住权,并给付其拆迁补助及奖励、周转补助费、综合补助费等。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一家此次拆迁所得安置房屋为丰台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三号(以下简称:三号),其中二号及三号已办理入住手续,一号因家庭纠纷尚未办理手续。并认定“购房款应先从拆迁款中折抵,尚未发放的人均21600元综合补助由金某所有,金某给予高某、徐某杰折价款,该款项折抵购房费用……提前搬家奖、物业补助、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等费用系根据安置人口发放,不因其身份变更而变更,二原告对上述各项费用享有相应权利。
而工程配合奖306750元、搬家补助费4090元、综合补助费306750元及期房补助费50000元,系因针对宅基地拆迁补偿,二原告对被拆迁宅基地不享有相应权利,则对上述各费用不享有相应权利。高某、徐某杰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不足以支付一号房屋房款。”并据此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号由高某、徐某杰居住使用,驳回高某、徐某杰其他诉讼请求。徐某坤、金某、徐某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应由高某、徐某杰享有的拆迁利益并无不当,高某、徐某杰基于该权益获得拆迁安置补助费用尚不足以支付一号房屋房款,今后分割共有权益时应予考虑”,并作出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F公司称,一号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一号房屋因未办理入住及相关手续,未办理产权证。周转费已按期发放。回迁时期的综合补助款,21600元/人,由于房屋没有全部办理回迁认购手续,故还没有发放,徐某杰亦有份额。周转补助费在2011年年初之前的按照周转协议约定每人每月1000元,2011年开始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发放。周转补助费从2010年1月发放至2016年5月,徐某杰是从2010年3月发放至2016年5月。
庭审中,被告称从2010年1月开始至2015年8月这段期间原告是与我们一起居住的,我方租住高某娘家房屋,每月给了2700元房租,二原告应该给我方租金。二原告认可周转期间徐某坤全家人租用高某娘家另一房屋居住,从2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支付2700元,徐某坤与高某离婚后,徐某坤全家搬离。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高某、徐某杰所有;
二、北京F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金某、高某、徐某杰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金某名下;
三、金某、徐某耀、徐某坤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至金某名下后十日内协助高某、徐某杰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高某、徐某杰名下;
四、高某、徐某杰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至高某、徐某杰名下后十日内给付金某、徐某耀、徐某坤房款412960.8元;
五、北京F公司、金某、徐某耀、徐某坤于高某、徐某杰支付房款后十日内协助高某、徐某杰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入住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表示不分割出各自具体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亦表示不分割具体份额,法院亦不持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高某、徐某杰系丰台区M公司拆迁安置在册人口,每人享有45平米的被安置利益,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屋的权利最初应归属于全部在册人口,现参考购房指标、一号房屋面积等情节,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归高某、徐某杰所有。依照合同相对性,F公司应当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金某名下,待完成上述转移登记后,再依照规定,由一号房屋共同的权利人徐某坤、金某、徐某耀协助高某、徐某杰完成转移登记。
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的认定,物业补助、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等费用系根据安置人口发放,高某作为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口,对上述各项费用享有相应权利;徐某杰出生后,F公司亦向徐某杰补发了周转补助费,故徐某杰对周转补助费亦享有相应权利;提前搬家奖按户发放,高某、徐某杰均享有相应权利;人均综合补助费为按人口补发,高某、徐某杰均享有相应权利。鉴于原被告在被安置期间,共同租住房屋的情况,对高某、徐某杰所应获得的周转补助费,法院酌情予以扣减。综上,上述补助款金额共计172050元。一号房屋房款为573540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1470.8元,经折算,高某、徐某杰应当再给付徐某坤、金某、徐某耀412960.8元。高某、徐某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给付房款问题,法院不持异议。
关键词: